实施聘用合同制条例

发布时间:2020-10-21浏览次数:2422

 

上海中医药大学、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

实施聘用合同制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加快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高队伍整体素质,增强学校办学活力的重要措施。为了进一步深化我校(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和上海市政府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一系列指示要求,根据《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和《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沪府发[2004]37)的精神。结合我校(院)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  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实施科教兴国和人才强国的战略方针,实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的一系列重大决策,以合理配置教育人才资源、优化学校人员结构,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办学效益和综合实力为核心,理顺人事管理体制,引入竞争激励机制,改革有利人才流动的用人制度,       为学校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第三条 目的

通过依法规范用工行为,确定聘用关系,变身份管理为岗位合同管理,逐步建立人事管理新体制,转换人事管理的运行机制,搞活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健全学校内部的竞争机制和激励机制。进一步推动学校(院)的人事制度改革,为实施科技兴校、人才强校战略创造良好的人才环境。

第四条  适用范围
   
上海中医药大学、上海市中医药研究院(本部)事业编制范围的所有在编人员均适用本条例。

上海中医药大学出版社已依法实行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其聘用合同继续生效。

实行企业化运作的单位中,原属事业编制的人员参照执行、原不属事业编制的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聘用合同的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依法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六条  岗位合同附件的定义

岗位合同附件是指在聘用合同的期限内,因岗位变动使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发生变动,在原聘用合同中必须变更的补充合同,但岗位合同的聘任期限必须在聘用合同的期限内。超出聘用合同期限的岗位合同无效。

第七条   关于《上海市聘用合同制人员聘用手册》的说明

《上海市聘用合同制人员聘用手册》是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由聘用单位填写,在办理人员聘用手续时注册登记,在聘用期内由聘用单位保管,终止或解除合同时,聘用单位填写有关项目后随本人人事档案一并转移。是工龄连续计算的依据。

第八条  关于《技术保密协议》的说明

《技术保密协议》是列入技术保密岗位聘用人员聘用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  本条例一经实施、聘用合同一旦建立,原有人事关系即行结束,全部纳入新的聘用合同制管理

第二章  聘用工作组织

第十条  学校成立聘用工作委员会选拔并确定聘用工作组成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先行与聘用工作委员会成员、聘用工作组成员签订聘用合同,成立聘用工作组织。

第十一条  聘用工作组成员由学校组织、人事、纪检监察、校办、校工会或者教代会、各部门、各二级学院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吸收相关专家或者其他有关方面人员参加。聘用工作组的日常工作由校人事处负责。

各部门、各二级学院成立聘用工作小组,其组成人员(由党、政、工及教师代表等组成)应报聘用工作委员会批准备案。

第十二条  聘用工作组织就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建议权);各二级学院的聘用工作小组根据学院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的操作意见,交聘用工作组审议通过后,提交聘用工作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学校设立人事争议处理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调解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教职工代表大会推举产生的教职工代表;
    
(二)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四)纪检监察委员会的代表。
调解委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聘用的程序
    十四条  学校公布空缺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1、人事处核定各部门的定编数、人员职务结构比例数,确定各类人员的基本条件,经学校批准后下达各部门、各二级学院。

2、各部门、各二级学院聘用工作小组根据下达的定编数、结构比例数和各自的发展目标设置招聘的岗位并明确制定各岗位相应的聘用条件、岗位说明书、内部分配待遇等告示文本交人事处,由人事处核准后代表学校分批统一公布。

十五条  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1、应聘人员在招聘岗位公布后十天内向各部门、各二级学院提出书面的应聘申请。

2、应聘人员可以同时申请两个招聘岗位。

第十六条  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第十七条  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面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用人员名单;
    
第十八条  聘用部门聘用工作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岗位受聘人员;

第十九条  新一轮岗位聘任后分批公告,自公告公布次日起原有的岗位聘任任期自然终止。

第二十条  新一轮岗位聘任中被撤销的岗位应适时公告,自公告公布之日起原有的岗位聘任任期自然终止。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岗位聘任任期自然终止后未被新岗位聘任的人员,聘用合同到期的自然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未到期的应在接到未被聘任的通知一周内到校人才开发调节中心报到,符合待岗、待退休条件的人员,按现时规定办理分流,重新签订《岗位(分流)合同》的,可延至聘用合同期满。

第二十二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书》。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三条  合同订立时双方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与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也有义务提供真实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经上级任命的校级领导干部,其任命文件代聘用合同;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党、团、工会等领导干部,其上级批复文件也可代聘用合同;其他符合第四条范围的人员,均须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签订聘用合同。首次聘用合同书上应明确岗位聘任的内容(岗位职责与要求、岗位期限、有关岗位的特别约定等),岗位聘任期满后续聘、落聘或其他分流,应立即变更或签订岗位合同,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原由学校划归后勤实业发展中心的人员,学校法定代表人授权中心代理人负责,在聘用工作组织的指导下,按照本条例的办法具体实施。办理聘用登记工作交于学校人事代理。

第二十六条  由上级任命或选举产生的党、团基层领导、工会主席,其岗位合同的期限应与任期一致。

第二十七条  原单位的合同制职工与学校签订的合同未到期的,原则上应继续有效,如合同双方同意,也可按本意见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八条  在本条例实施阶段不在工作岗位上且目前属学校人才开发调节中心管理的人员应同时签订聘用合同,明确聘用关系,在合同的岗位条款内,约定分流的途径、期限、权利与义务、违约后的责任与处理。如本人不愿签订聘用合同的,在学校向其本人住所及本人最后一次留下的居住(通讯)地址发出三次书面敦促书后仍不签订聘用合同的次月,学校不再保留其人事(聘用)关系,给予除名处理。(在合同的岗位条款内,约定分流的途径、期限、权利与义务、违约后的责任与处理的约定条款内加以详细说明)

第二十九条  因病重或请假、出国在批准的期限内不能前来签订聘用合同的须经过聘用工作组织批准,限定缓聘期限,列入缓聘人员的范围。超过批准的期限仍不签订聘用合同的人员,被视为本人不愿签订聘用合同,学校不再保留其人事(聘用)关系,在学校向其本人最后一次留下的居住(通讯)地址发出三次书面敦促书后仍不签订聘用合同的次月,学校不再保留其人事(聘用)关系,给予除名处理。

第三十条  岗位(分流)合同、《技术保密协议》均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聘用手册采用市人事局统一印制的书面形式;聘用手册一式一份,由学校填写后经人事局办理聘用登记后归入本人人事档案。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与岗位聘任(分流)合同附件由学校根据市人事局规定拟制。合同书一式贰份,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后依法生效。合同书双方各持有一份。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四条范围的其他人员,应与所在校属企业或(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另文规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未尽事项,依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沪府发[2003]4)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