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7-09-18浏览次数:145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实施科教兴市主战略,全面落实《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本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营造良好的人才成长环境,鼓励专业技术人才进行科技创新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能力,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是政府引导型资金,旨在通过资金的资助,选拔和培养优秀专业技术人才,优化科技创新和自主创业环境,为本市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证。

   第三条  本市企事业单位中的专业技术人才申请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以下称人才发展资金)资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人事局是人才发展资金的主管部门,下设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资金申请、组织专家评审、资金使用监督和财务管理等日常事务工作。

   第五条  人才发展资金纳入市人事局部门预算,并按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六条  人才发展资金主要用于资助各类人才开展国内外交流合作与研修培训、文献资料费用、处理知识产权事务、学术休假、改善工作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等,以及企事业单位引进优秀创新人才、解决优秀创新人才科研、工作和生活方面特殊困难。资助额度为5―20万元。

   第七条  人才发展资金主要资助在沪工作和创业的专业技术人才,资助对象为:

   (一)来沪工作和创业的国内优秀人才。主要资助在沪企事业单位引进的,来沪从事围绕上海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的自然科学研究、应用技术研究和开发的国内优秀专业技术人才。其中,重点资助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攻关项目招聘的关键技术创新人才。

   (二)从事自主知识产权项目研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或其他本市特殊紧缺急需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重点资助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相关的应用技术研究、开发中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或解决关键性技术难题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和项目产业化中贡献突出的专业技术人才。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称的资助对象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社会主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内的《上海市居住证》;

   (三)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

   (四)申请资助周期必须在申请者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工作合同有效期内。

   第九条  人才发展资金资助采用个人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资金管理办公室审定的办法。资金每年申报评审两次,由资金管理办公室通过“21世纪人才”网(网址:http://www.21cnhr.gov.cn)发布年度申请通知。 

   第十条  申请人才发展资金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单位推荐函;

   (二)《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资助申请书》;

   (三)申请者学术技术水平及有关学历、资格证明材料;

   (四)当年申请通知明确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与评审基本程序:

   (一)个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递交有关申请材料;

   (二)申请者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者的基本情况和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如实填写单位意见和经费匹配承诺等,择优向资金管理办公室推荐;

   (三)资金管理办公室受理申请后,负责对资助项目和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汇总;

   (四)资金管理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定受资助名单;

   (五)初步审定的受资助名单在“21世纪人才”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无异议后,由资金管理办公室正式公布受资助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人才发展资金的运作方式:

   申请资助获准后,签订《上海人才发展资金资助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资金按协议书规定日期到位。

   资助经费一次核定,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分年度拨付或一次性拨付。分年度拨付的,原则上不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人才发展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遵循诚实申请、公正受理、科学管理、择优支持、公开透明、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四条  受资助者所在单位在资助期间,每年应向资金管理办公室报告资金使用情况、资助项目执行情况及受资助人才作用发挥情况,资助期满要提交总结报告和填写上海人才发展资金财务决算表,报送资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和资助协议书的要求,对整个资助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凡发现项目进程与申报材料有严重违背或违反协议书规定的,资金管理办公室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已资助的全部或部分款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修订的《上海市人才发展资金管理办法》(沪人[2002]158号)同时废止。